為加強對醫療糾紛的社會管理,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維護醫患雙方合法權益,促進社會和諧穩定,省綜治辦、省委宣傳部、省衛生計生委、省司法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甘肅保監局等部門研究制定了《甘肅省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暫行辦法》,現印發你們,請遵照執行。
省綜治辦省委宣傳部省衛生計生委省司法廳省公安廳省民政廳省財政廳省保監局
甘肅省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有效預防與處置醫療糾紛,保護醫患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正常的醫療秩序,為人民群眾創造良好的就醫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醫療糾紛,是指患者對醫療機構的醫療行為及結果在認知上產生分歧而引發的爭議。
第三條本省行政區域內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應當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
第五條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應當按照預防為主、公平公正、依法依規、高效便利的要求。
第二章組織及職責
第六條縣級以上綜治委(辦)要將各地、各有關部門開展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納入社會管理綜合治理考核體系,并負責進行督查考核。醫療單位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的考核由各級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要加強對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的監督管理,建立健全醫療投訴管理制度,督促醫療機構提高醫療服務質量,保障醫療安全;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糾紛預防和調處工作。
第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要依法指導醫療糾紛人民調解組織設立、人員培訓和統計等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工作措施,及時總結、交流、推廣先進經驗。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門要制定醫療糾紛現場處置預案,依法查處影響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違法行為,保障醫務人員人身安全;可以在本行政區域內的醫療機構設立警務室或指定社區民警,指導和監督醫療機構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要將衛生計生行政部門開展預防和處置醫療糾紛工作的經費納入財政預算,并根據各地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具體情況給予相應的支持,保障醫療糾紛調解工作順利開展。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要協調做好醫療救助與相關基本醫療保障制度的銜接,不斷完善醫療救助制度;并依據相關規定,對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無過錯責任、且生活困難的患者給予適當救助。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黨委宣傳部門要指導和督促新聞媒體履行社會責任,恪守職業道德,客觀公正地報道醫療糾紛,發揮輿論監督的正確導向作用。
第十三條保險監督管理機構應依法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工作的監督管理;鼓勵、支持和引導保險機構依托醫療糾紛人民調解機制,做好醫療責任的保險和理賠工作。
第十四條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醫調委”)是依法設立的調解醫療糾紛的群眾性組織。
各級醫調委的設立,根據實際需要,其設立條件、工作職能及程序、業務培訓、日常監管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調解法》和司法部《關于加強行業性專業性人民調解委員會建設的意見》(司法通〔2011〕93號)等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患者所在單位及其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社區等基層組織,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共同做好醫療糾紛的預防與處置工作。
第三章預防
第十六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當嚴格管理醫療機構的執業準入,加強對醫護人員執業行為的管理和監督,提高醫療服務質量,確保醫療安全,維護患者合法權益。
第十七條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應建立健全重大醫療糾紛報告制度和醫療責任事故通報制度;建立醫療責任風險共擔機制,會同保險監督管理部門積極推行醫療責任保險,并將參加醫療責任保險列為醫療機構校驗、等級評審和管理評價的重要指標。
第十八條醫療機構和醫務人員對預防醫療糾紛工作負有主要職責,應當增強主體意識、服務意識、本著對社會負責、對患者負責,切實做好診療工作。
第十九條醫療機構應當按照醫療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和診療、護理等工作規章,建立完善醫療工作全程質量監控、考核評價、責任追究、風險評估等制度。
第二十條醫療機構應經常對醫務人員進行醫療技術、規范和服務培訓,開展職業道德教育,努力提高技術水平,保障醫療安全。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應設立患者投訴維權站,負責患者及其親屬的咨詢和投訴事宜,及時解答和處理相關問題;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調解工作預案,并報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公安機關備案。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要全面實行醫務公開制度,在診療過程中,應當依法依規及時為患者提供住院志、醫囑單、檢驗報告、手術及麻醉記錄、病理資料、護理記錄、醫療費用清單等相關的書面診療資料。
第二十三條醫療機構應當在重要診療場所安裝音像監控設施,對治療過程予以記錄,并在一定期限內保存,保存不應少于30天。
第二十四條醫務人員在醫療活動中,應嚴格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診療護理規范、常規,恪守職業道德,依法依規執業。
第二十五條患者有權要求醫生向其說明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和替代醫療方案及醫療費用等情況;需要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的,醫務人員應當取得其書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說明的,應當向患者的近親屬說明,并取得其書面同意;因有搶救生命垂危患者等緊急情況,需要采取必須的醫療措施,又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親屬意見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患者應如實向醫務人員告知與診療活動有關的病情、病史等情況,配合醫務人員進行必要的檢查、治療和護理,按時繳納治療費用。
第二十七條患者應當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醫療機構的規章制度,尊重醫務人員,合理表達自己的意見和訴求,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第四章處置
第二十八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接到醫療糾紛報告后,應當責令醫療機構立即采取有效措施處置,必要時派人趕赴現場指導、協調處置工作,引導雙方當事人依法依規妥善解決醫療糾紛。
第二十九條發生醫療糾紛后,醫療機構應當根據實際情況,采取以下措施進行處置:
(一)告知患者或其近親屬有關醫療糾紛處置的具體辦法和程序;患者或其近親屬要求協商解決的,應當告知其推薦不超過3名代表參加協商;
(二)就產生糾紛的醫療行為組織專家會診或討論,并將會診或者討論的意見告知患者或其近親屬;
(三)與患者或其近親屬共同對相關實物、病歷、資料進行封存和啟封;
(四)患者在醫療機構內死亡的,按照規定將尸體移放殯儀館,如死者近親屬對死因有異議,按照規定進行尸檢,以確定死因,傳染病患者尸體必須及時火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進行阻攔;
(五)因醫療糾紛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的,發生糾紛的醫療機構應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機關報警;
(六)配合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醫調委等部門和機構做好調查取證工作。
處置醫療糾紛需要立即啟動應急處置預案的,應當按照預案的規定采取相應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接到醫療機構因醫療糾紛引發群體性事件的報警后,按照處置預案依法妥善處理,切實維護醫療機構的正常秩序。
第三十一條民政部門要指導、督促殯儀服務機構,嚴格按照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和甘肅省有關規定接運、保存遺體。
第三十二條醫療糾紛發生后,雙方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以向醫療機構所在地的醫調委申請調解;不愿協商、調解,或者協商、調解不成的,可以提請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調解,也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醫療糾紛患者或其近親屬有索賠要求且有以下情形的:
(一)二級以上醫療機構,患方索賠額在10000元以下的,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二)二級以上醫療機構,索賠額超過10000元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置,應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三)二級以下醫療機構,患方索賠額在5000元以下的,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
(四)二級以下醫療機構,索賠額超過5000元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不得自行協商處置,應向醫調委申請調解。
在處理醫療糾紛過程中,需要進行醫療事故技術鑒定以明確責任的,雙方可共同委托合法鑒定機構進行鑒定。
第三十三條因藥品、消毒藥劑、醫療器械的缺陷,或者輸入不合格血液引起的醫療糾紛,醫療機構應根據相關部門的鑒定結論向受損方先行支付賠償費用。具體補償辦法由省食品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醫療機構支付補償費用后,可以依法進行追償。
第五章調解
第三十四條醫調委對申請處理的醫療糾紛,根據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基礎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及時、便民的原則進行調解。
當事人提出調解申請,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5日內予以受理,并通知申請人,告知雙方當事人權利與義務;不予受理的,也應當在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三十五條醫調委進行調解,可以指定1名人民調解員進行調解,也可以根據需要指定若干名人民調解員組成調解庭進行調解。
雙方當事人委托律師和其他代理人參與調解活動的,需提供授權委托書。
第三十六條當事人提出回避申請或人民調解員自行回避的,依照有關法律執行。
第三十七條醫調委對符合受理條件的糾紛或案件,應當及時向雙方當事人了解糾紛或案件產生的原因、事實和情節,并組織相應的調查、核實、評估,開展調解活動。
在醫療糾紛調解過程中,調解員需要查閱病歷資料、向有關專家和人員咨詢或者詢問的,相關單位和人員應當給予配合。
第三十八條醫調委調解醫療糾紛不收取費用。
第三十九條醫療糾紛調解申請有以下情形之一的,醫調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應予以終止。
(一)一方當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除外);
(二)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已受理醫療糾紛行政處理的;
(三)一方當事人拒絕醫調委調解的;
(四)因圍堵、扣押、攻擊醫療機構工作人員,損壞醫療機構財物及擾亂正常工作秩序,報由公安機關處置的;
(五)已經醫調委調解未達成調解協議,一方當事人再次申請調解的(人民法院委托調解的除外);
(六)非法行醫等行為引起的,或法律規定不得由醫調委調解的醫患糾紛。
終止調解的,應當在決定終止調解之日起5日內書面通知當事人并說明理由。
第四十條調解達成協議,必須雙方自愿,不得強迫。應當制作調解協議書。調解協議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訴求、糾紛的事實和調解結果,內容不得違反法律規定。
調解協議書自各方當事人簽名,蓋章或者按指印,人民調解員簽名并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印章之日起生效。調解協議書由當事人各執一份,醫調委留存一份,調解協議對醫患雙方具有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雙方當事人需確認調解協議法律效力的,應依法申請人民法院進行司法確認。
調解不成的,應當終止調解,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告知當事人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徑維護自己的權利。
第四十一條調解應當在受理之日起45日內調結。因特殊情況或重大疑難糾紛需要延長期限的,醫調委和當事人可以約定延長,但最長應在自受理之日起90日內調結。
第六章醫療責任保險與理賠
第四十二條公立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和甘肅省有關規定參加醫療責任保險。鼓勵開展醫療意外險,提高風險分擔的覆蓋面。非公立醫療機構可自愿參加醫療責任保險。
第四十三條承保醫療責任保險的保險機構應當結合醫療機構的特殊性,合理厘定保險費率,并根據不同醫療機構歷年醫療糾紛賠償的情況實施費率浮動制度。
第四十四條參加醫療責任保險的醫療機構,其醫療責任保險保費支出,從其業務費中列支,按規定計入醫療成本。
第四十五條醫療糾紛需要理賠的,醫療機構應如實向保險機構提供醫療糾紛的有關情況。
第四十六條保險機構應當及時參與醫療糾紛的處置,按照醫療責任保險合同的約定做好理賠相關工作,并依據已生效的裁判文書、協議,及時予以賠付。
第七章責任追究
第四十七條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依法依規追究直接負責的領導和工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衛生計生行政規章制度或者技術操作規范的;
(二)不負責任延誤急危患者搶救和診治的;
(三)未按規定封存、保管和啟封病歷資料和實物的;
(四)無正當理由,拒絕為患者提供復印或者復制病歷資料的;
(五)未按照規定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
(六)未按照規定經患者或其近親屬同意實施手術、特殊檢查、特殊治療、實驗性臨床醫療的;
(七)未制定醫療糾紛應急處置預案的;
(八)未按照規定向所在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報告重大醫療糾紛的;
(九)隨意賠償造成國有資產流失的;
(十)其他依法依規應當追究責任的行為。
第四十八條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人員違反有關規定,接受申請鑒定雙方或者一方當事人財物,以及故意偏袒一方,出具虛假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情節輕微,尚不構成犯罪的,根據有關規定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醫療機構或者其他有關機構違反有關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部門依法依規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按照有關規定吊銷其執業證書或者資格證書。
(一)承擔尸檢任務的機構沒有正當理由,拒絕進行尸檢的;
(二)隱匿、涂改、偽造、擅自銷毀病歷資料的。
第五十條患者或其近親屬及相關人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置,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教唆、脅迫他人干擾醫療糾紛處理的;
(二)占據醫療機構場所,在醫療機構場所拉橫幅、設靈堂、放花圈、貼標語,或者拒不將尸體移放殯儀服務機構,擾亂醫療機構正常工作秩序,致醫療工作無法正常運行的;
(三)阻礙醫務人員依法執業,侮辱、誹謗、威脅、毆打醫務人員,限制醫務人員人身自由的;
(四)盜竊、搶奪、損毀醫療機構設施、設備或者病歷、檔案等重要資料及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法定應當予以處罰的行為。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司法、公安等部門和保險監督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醫療糾紛預防與處置工作中,違反本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依規予以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二條新聞機構或新聞記者對醫療糾紛作失實報道,造成不良社會影響和嚴重后果的,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附則
第五十三條醫療事故的責任認定,依照《醫療事故處理條例》的規定執行。預防接種異常反應的補償,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